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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及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:本條所稱假藥,是指依照《藥品管理法》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、非藥品。”

坐在旁邊的任川聽到這話愣了一下,他本來以為這個警官應該不了解這個法律概念,正準備跟他科普的,誰知道他竟然完全流利的說出來。

曹斌似乎看出來幾個人有點驚訝,解釋了一句:“我之前是負責的這個案子的,不了解為什麼有藥效的藥,被說是假藥。

所以特意去查的,看了好幾遍,所以都已經背下來了。”

沒錯,將“格列寧”以假藥論處,就是基於曹斌所說的兩條規定。

雖然法律規定的很明確,但在實踐中仍存在較大爭議。

有的觀點支持“實質論”,因為《藥品管理法》與《刑法》所追求的目的不同,前者更注重形式,雖處罰較輕,但與藥品管理的職責相符合;

後者更注重實質,在認定上需要嚴格符合刑事責任標準。

僅從形式上認定刑事意義上的假藥,顯然是不合適的。

而“形式論”的支持者則更多,因為司法解釋明顯站在了形式判斷的立場,只要沒有取得批准文號的便按“假藥”論處。

這個問題不僅在司法界有爭議,在法律圈外爭議同樣巨大。在老百姓樸素的價值觀里,能夠治病救命的就是真藥,法律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悖大眾的普遍認知。

但是不管怎麼說,印國仿製藥在法律上面就是假藥,這是無可爭辯的事實。

張偉雖然也有點驚訝他能這麼流利的把這個概念解釋清楚,不過還是說道。

“謝謝你的解釋,不過我想說的是,我的委託人並沒有銷售假藥。”

曹斌聽到這話愣了一下,他本來認為對方的律師應該就是以程勇主觀意願是幫助病人這一點,來為他爭取寬大處理。

結果對面的律師直接就說他並不是銷售假藥?

靠,雖然我也同情他,也想幫助他,但是他出售假藥的事情是事實確鑿的,你們直接就想幫他脫罪嗎?

看來對面這個長相平平無奇的律師,這個傢伙野心有點大呀。

第114章 114.大家忽略的點

“我雖然很同情程勇,但是我還是想說,我們警方抓獲他的時候,是人贓俱獲的,犯罪事實確鑿,這個犯罪事實不容狡辯的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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